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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各機關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加班,以補休假作為補償方式者,並確實督促同仁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落實加班補休屆期結算作業。

一、依據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5日府人考字第1140335611號函辦理。

二、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月24日總處培字第1143021306號書函(附件)辦理。

三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。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,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,應計發加班費。

四、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略以,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,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。

五、112年1月1日(含)後加班補休自114年起陸續屆期,請各單位(機關、學校)加強宣導並督促所屬機關(構)落實辦理:

(一)向主管人員加強宣導,加班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,並應避免有未經指派加班或先簽退下班後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。

(二)為落實保障同仁健康權,維護加班補償權益,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應確實督促當事人於加班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。倘確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同仁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,應依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保訓會函辦理結算作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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